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提高国防动员能力,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战略,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将国防动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报刊、电影电视、网络、出版等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任务。
鼓励公民和组织为国防动员活动提供资金、物资等支持。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由综合办事机构和专业办事机构组成,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动员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国防动员工作制度;
(二)组织编制并组织实施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三)组织协调国防动员成员单位贯彻落实军民融合发展要求;
(四)组织协调军事、经济、科技、社会等方面的国防动员工作;
(五)组织协调国防动员需求对接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六)组织协调国防动员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七)检查评估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以及上一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第十二条 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定期组织国防动员演练。
国防动员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和专项演练,综合演练由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实施,专项演练由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国防动员和应急管理建设,促进国防动员机制和应急管理机制的衔接。
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与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联系、协调、会商等制度。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防动员力量和应急管理系统队伍开展联合训练、演练,并对联合指挥、联合行动、联合保障的能力进行考评。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可以采用普查、核查和专项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国家的统计标准,使用统一的指标体系和软件系统。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的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调查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并依法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信息。
第四章 预备役人员的征召与国防勤务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做好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核对、调整、编组工作,加强预备役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参加训练期间,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预备役人员执行预备役任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训练场地、物资、经费等。
第二十二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去向、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旗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还应当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报到。
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为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提供必要条件。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阻挠预备役人员履行征召义务。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运送被征召预备役人员任务的通知或者被征召人员提出运送请求,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并明确其规模、专业和具体任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明确的任务,担负国防勤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人民防空、邮政、网络通信、无线电、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电力供应、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
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与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分开编组。
第五章 基础建设与物资保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拟定自治区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和立项时,应当符合国防要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管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验收和维护保养,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管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信用记录,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予以公开;对严重失信的单位,按照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规范社会优势资源进入军品科研、生产领域。
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由动员准备状态转入动员实施状态,根据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按时交付订货,并协助军事机关完成维修保障任务。
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运输工具、场所和其他物资。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民用资源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不得拒绝、拖延民用资源的征用。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民用资源的征用需求,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征用时应当对所征用民用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等进行清点、核实、登记,并向被征用组织和个人出具凭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征用的民用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按期交付使用,保证质量。
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返还;经过改造的民用资源,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及时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分级防护制度和标准,组织实施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
承担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明确目标防护的组织指挥、力量使用、程序方法、物资保障等,组织防护演练。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动员指挥、防空阵地、人员掩蔽、疏散地域和物资储备工程设施建设;完善能源、装备制造、化工、交通设施、油气管网、网络通信、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重大工程的综合防护体系建设,提高战时抗毁能力。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根据战时医疗卫生动员需求,组建医疗救护、疾病控制等专业队伍,组织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战场救护知识学习和技能培训,依据医疗卫生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进行演练,按照要求参加国防动员综合性演练和专项演练。
第四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预定疏散地域、人防工程和应急避难场所,组织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转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国防动员潜力数据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毁损国防动员潜力数据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降低预备役人员在依法参加训练期间的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
(三)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五)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六)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