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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来源: 呼和浩特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4-09-25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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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人民防空建设。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七条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护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外,其他城市的防护等级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依法共同确定。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所处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防空袭预案,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修订。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各项防空保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十条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义务、职责。

第十一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根据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具体修建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确定。

第十七条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并且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属于国防用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并且按照规定配合实施平战转换,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变更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作业。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所辖地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军事通信部门、广播电视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务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分别实施保障。

第二十四条通信管理部门、广播电视部门以及相关通讯企业,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战时按照规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年组织一次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的建设与平时开发利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严格征收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九条修建和维护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和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及装备等费用,由各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或者相关预算自行管理。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和指挥的原则组建。

第三十一条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群众防空组织训练所需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战时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预定疏散区域采取市、区、街道与接收的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挂钩的办法,分别制定疏散计划和接收计划。跨越本行政区域疏散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作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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